《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突破和局限

发布日期:2004年03月31日 浏览次数:

    民办教育投资者们翘首以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简称《条例》)终于在4月1日正式施行。此时,距《民办教育促进法》(下简称《促进法》)颁布已一年有余。
  因为《促进法》在诸多细节方面缺乏可操作性,《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对《促进法》的完善和补充”。曾参与《促进法》起草的浙江大学民办教育研究中心主任吴华评价说。
  吴同时也是《条例》起草过程中的决策咨询专家组成员,在他看来,《条例》在“投资合理回报”和“民办学校招生同等待遇”等方面均有一定程度的突破,但仍存在不少悬而未决的表述,“这些局限有赖于地方政府在实际操作中因地制宜地解决。”
  《促进法》中将民办教育投资者合理回报的比例问题留给“国务院制定”,对于大多数已经投资办学或还在持币观望的投资人来说,如何获得合理回报和获得多少回报是最为关心的问题。“这个悬念一拖就是一年,现在终于有了解答。”上海荟思教育机构董事长林海飚说。
  据吴华教授介绍,《条例》草案曾几易其稿,争论的焦点就集中于合理回报问题。最初起草组的想法是以出资额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当年长期贷款利息的200%给予回报”,“但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投资人状况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统一划定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吴华同时肯定了《条例》最终稿的变通结果:“从实质控制改为程序控制,省掉了审计的成本,操作性更强。”
  在投资人取得回报之前,《条例》明确了民办学校资金的使用顺序,必须留足发展资金;同时,将具体回报比例的制定者改为“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不作具体数额或比例的限定,但前提是“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吴华同时承认,“程序的控制和财务的公开,使得部分投资人
可能不愿意取得回报。”因为要求回报的投资者在税收方面享受的优惠会打折扣。“两厢权衡之后,取得回报的收益可能并不高。”同时根源于教育事业的公益属性,必须有长期投资的心理,而非投机的心态,“想在教育方面捞一票就走是行不通的。”林海飚说。
  但《条例》第三十八条表明“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具体政策怎样,《条例》没有作出表述,而据吴华教授了解,“有关行政部门”现在还没有相关动
作。
  《条例》中被视为另一重大突破的则是民办学校招生方面的同等待遇问题。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吴华教授也指出他认为《条例》中的矛盾和局限所在。《条例》允许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却又同时限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在现实操作中,一些公办中小学民营化已有先例,“在生源基本固定的前提下,公办与民办应当形成充分竞争,同时利用市场配置一部分教育资源,在某些地区,尤其是农村,可以进行公办转民办的尝试。”吴华就此评价说。
  而国家教育部副部长章新胜在《条例》新闻发布会上公开表示,“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规定是政府行为的一个明确约束,九年义务教育就是政府承担的责任,因此实行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找任何借口和理由转制为民办。”


摘自《21世纪经济报道》2004-03-31

作者:21世纪经济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