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立法依据

发布日期:2004年04月16日 浏览次数: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司 张耀明

编者按:
  2004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399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为了准确理解该条例,我们邀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直接从事该条例审查工作的同志撰文,对该条例起草、审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阐释,本栏目将分若干期予以刊登。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是规范民办教育活动的基本法律,共10章67条,包括总则、设立、学校的组织和活动、教师与受教育者、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管理与监督、扶持与奖励、变更与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为了贯彻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2004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以第399号国务院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这一规定明确表明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立法依据是民办教育促进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贯彻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需要。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新时期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对民办教育的基本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民办教育的性质、地位和扶持政策,但是对于如何申请成立民办教育机构,对民办教育机构如何进行管理,民办教育机构如何取得合理回报,享受奖励和扶持政策等只作了一些原则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才好执行。这些问题,有些是属于具体操作问题,相应的程序和办法不宜在法律中详细规定,适合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有些由于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需要经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政策。这些问题都是贯彻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为了保证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顺利实施,增强该法的可操作性,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第二,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本身就是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要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就上述有关问题制定相应的办法,是国务院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鉴于国务院已于2003年3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就社会普遍关注的一
些问题和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必须解决的一些问题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要求的重要举措。

  第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配套法规。这就要求必须在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具体而言,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内容只能是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不能超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框架和范围,更不能与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实体内容相冲突。

  需要说明的是,在起草、审查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和有的专家、学者曾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立法依据的表述有不同认识,有的建议将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也明确为立法依据;有的则认为只能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经反复研究,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至于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不作为立法依据,但在起草、审查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并在具体条文设计上注意把握这样一条原则: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相一致,与有关行政法规相衔接。

摘自《中国教育报》2004-4-16

作者:中国教育报